作者简介:贺桂华(1963-),女,山东潍坊人,长安大学法学系教授、硕士生导师, 主要从事 民事诉讼法、建筑与房地产法等法学研究;马千惠,女,(1992-),陕西西安人,长安大学法学系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建筑与房地产法等法学研究。联系电话:贺桂华 13008417665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虽做了规定但较为原则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基数、利率、起始期间等做了规定,但关于一般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是否纳入基数、同期利率及基准时限等问题的确定仍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仍未明确,为厘清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般债务利息不应纳入基数范畴、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应区分情况、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应纳入基数范畴、同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载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也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应以申请执行人实际领取执行款之日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应依据实际经过的天数认定。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 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①(①《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规定的执行措施, 旨在对被执行人课以经济惩处, 对申请执行人予以经济补偿, 以督促被执行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觉履行应尽义务, 进而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强制执行的震慑力得以有效彰显。早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就作了“ 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的规定, 对此, 1992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4条②(②《意见》第294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规定, 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 关于“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 2009年5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1条③(③《批复》第1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时,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规定系指中国人民银行, 且《批复》(附2) ① ( ①《民诉解释》第506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意见》基础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进一步予以释明, 依此《批复》, 《意见》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作了规定, 但对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具体计算标准未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执行双方当事人意见各异, 各法院执行具体案件时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适用法律更是莫衷一是,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亦是标准不同, 致使无论法院如何计算, 总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公平, 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使得执行无法顺利进行。故2014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作了明确的界定, 并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皆规定了计算标准和方法, 但《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 比如利息、诉讼费等费用是否应纳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同期利率如何计算及迟延履行利息等问题。2015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06条② (②《民诉解释》第507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 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 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 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没有造成损失的, 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507条③(③《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仅对迟延履行利息(金)的起算时间、迟延履行金如何计付予以规定, 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在实践中运用所存在的问题仍然未予以解决,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因此受损, 司法效力亦难以有效彰显, 有悖于法律在执行程序中的公平、公正原则, 亟待完善。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从价值层面考虑, 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 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是否纳入基数之范畴, 该解释第1条④(④《批复》(附2):“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2× 迟延履行期间” )第3款明确规定不应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作为金钱债务纳入基数之范畴, 笔者亦认同此计算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是对迟延履行义务人的惩罚, 但惩罚应当适度。关于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利息, 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了计算标准和方法, 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也规定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依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能得到充分保护, 该规定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因此《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将一般债务利息除外不再计入金钱债务是适当的。
而金钱债务具体包含哪些款项,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本金作为金钱债务的内容置于基数毋庸置疑, 关于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是否作为金钱债务的基数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 诉讼费用不应计入基数, 因诉讼费用是出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的目的而设计的, 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担一定的成本, 何况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这笔钱, 执行中要求被执行人将这笔钱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即可; 应当将鉴定费计入基数, 理由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 由申请人代为预先垫付的鉴定费, 实际上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 同时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特征, 应将鉴定费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基数。[1]第二种观点认为, 应当将案件受理费计入基数之范围, 因为此费用的产生系被执行人的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未得到实际履行, 申请执行人乃基于此才请求公权力对其救济所产生的费用, 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 其损失的产生与义务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依民法的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 将其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亦是公平合理的[2]。
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观点, 关于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3条第1款①(①《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3条第1款规定:“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 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 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及以及《民诉解释》第207条第1款, 若预交了诉讼费用的申请执行人胜诉, 其即可依据《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以及《民诉解释》的规定申请法院退回其不该负担的该笔费用, 司法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裁判当事人将多预交的部分持据到法院领取, 或当败诉方主动交纳诉讼费用时, 执行程序中对于诉讼费用的执行已经与申请执行人无关, 此时不应当将诉讼费用作为金钱债务纳入基数计算。然而司法实践中, 并非所有的法院皆裁判当事人将多预交的部分持据到法院领取, 若未裁判胜诉方申请法院退还诉讼费用, 法院通常会以生效法律文书已裁判该部分诉讼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为由对其执行申请不予支持。若法院不退还诉讼费用, 败诉方亦不主动交纳诉讼费用, 那么胜诉方必然因败诉方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行为而受到损失, 此时应当将诉讼费用作为金钱债务纳入基数计算。故迟延履行利息中的诉讼费用作为金钱债务是否应纳入基数计算, 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而定, 当胜诉方申请法院将诉讼费用予以退还, 法院予以支持, 或法院裁判多预交的部分持据到法院领取, 亦或败诉方主动履行此部分义务时, 那么诉讼费用不能作为金钱债务纳入基数计算。当法院未裁判当事人将多预交的部分持据到法院领取, 胜诉方申请法院将诉讼费用予以退还, 法院不予以支持, 或败诉方不主动履行此部分义务时, 那么应当将诉讼费用作为金钱债务纳入基数计算。
关于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①(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而此费用又不属于法定的法院应当退还的费用, 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此笔费用是源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 既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裁判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在一定期间内由败诉方承担, 当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时, 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已经预交的鉴定费在申请执行时应当作为金钱债务纳入基数进行计算。
依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 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通常为两种, 一种以约定利率计算, 一种以法定利率计算。若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内容为借款纠纷, 双方当事人就利息应如何计付约定清楚, 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则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直接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可。但若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内容为工程款给付等其他对利率并无约定, 或是约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况下, 生效法律文书也确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案件, 法律文书通常皆裁判支付一定本金款项及利息, 利息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定期限(判决生效日或实际给付之日等), 此时,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而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确定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6个月至1年(含1年)、1至3年(含3年)、3年至5年(含5年)、5年以上五个档次, 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将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调整为1年以内(含1年)、1至5年(含5年)和5年以上三个档次。这里存在的问题是:
“ 同期” 应做何理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在不同期间、同期不同档次有多种利率的情形下, 如何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分歧, 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法院理解相异, 做法不一。通常存在如下几种算法:第一种算法, 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日至判决生效或实际给付截止之日, 按照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例如, 从起始日至截止日期限为两年, 那么就适用同期限内的一至三年(一至五年)档次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若此档次的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有所调整, 那么就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或实际给付截止之日。第二种算法, 仍为分段计算, 与第一种计算方法不同的是, 利率的确定并非依据整个迟延履行的期间天数来确定适用哪个档次的利率, 而是依据每次利率计算起始日至距离最近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亦或债务人实际给付之日所经过的天数, 确定归为哪个档次。例如,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日至距离最近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28天, 那么此时则选择六个月至一年档次所对应的利率, 而这次调整日至下次调整日的期间天数为858天, 则此时选择一至三年档次所对应的利率, 依此类推直至债务人实际给付之日。第三种算法, 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时或执行之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最高利率计算, 例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日至法律文书生效总共为3年, 生效法律文书于2012年6月8日生效, 此期间的最高年利率为五年以上6.80%这个档次, 故第二种计算方法即按照最高年利率6.80%计算。
以上第一种计算方法较为合理, 实践中也较为常用, 但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多次调整而不断变动, 计算步骤较为复杂。第二种计算方法大多数情况下将债权人长期未实现的债权, 按短期利率计算, 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且计算过程更为复杂。第三种计算方法按最高利率计算, 系依据《意见》第294条①(①《意见》第294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的规定, 但该《意见》已被《民诉解释》第552条②(②《民诉解释》第552条规定:“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不再适用” 。
)废止, 且此种方法对债务人未免过于苛刻。依此, 这三种计算方法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且皆因计付标准模糊又缺乏具体的指引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 导致实际应当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数额差别较大, 因此, 在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内容为工程款给付等其他对利率并无约定, 或是约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况下, 生效法律文书也确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案件, 执行时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仍然会出现不同的做法, 导致结果的偏差, 故而无法有效彰显法律的统一性及严肃性, 难以充分发挥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作用。
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以日1.75‱
的固定利率③(③《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 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 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 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
), 既赋有便捷性, 又颇具科学性[3]。因此, 在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内容为工程款给付等其他对利率并无约定, 或是约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况下, 生效法律文书也确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案件, 可参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对加倍部分规定, 对一般债务利息部分以日1.75‱的固定利率为基础计算, 故笔者建议将《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 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修改为“ 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则按照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迟延履行期间进行计算” 。
1.生效法律文书即使未载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也应支付
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并未载明“ 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的裁判内容, 对该部分应否计算,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并未作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 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既然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未判决、裁定或裁决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那么执行标的仅对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进行计算, 不计算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迟延部分的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 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虽然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未判决、裁定或裁决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民事诉讼法》第253条①(①考虑到我国利率市场化的发展以及实现利息计算的便捷科学,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按照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 换算成日利率得出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固定利率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标准。
)已经对此内容予以明确, 故即使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未判决、裁定或裁决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标的也应既包括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 又包括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 故只要存在迟延履行行为, 即便生效法律文书未对“ 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行裁判, 也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基准时限
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期,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②(②《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规定是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 此种观点为法院控制日说, 即人民法院划拨、提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 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法院执行之日, 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划拨、提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以其他方式变价之日为截止日。对此笔者同意当事人兑现日的观点, 即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实际领取执行款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大多数案件从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到最终变现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要经过一定的时间, 此期间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为金钱债权执行中, 申请执行人本来就应该实现金钱受偿, 被执行人本应以金钱偿债, 如果没有金钱只能以财产变现的方式偿债, 变现责任及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变现造成迟延履行的各种损失应由被执行人负担。[4]此外, 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实际交付金钱或财物的当日, 即申请执行人收到款项或实际控制款项或财物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 这样可避免执行法官将执行款项长期不给付于申请执行人, 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外, 关于一年天数的计算标准, 有的法院依据一个月30天即一年360天计算, 但一年实际为365(闰年为366)天, 一年360天的计算天数与实际天数会有4~6天之差, 那么一般债务利息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越大, 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结果差异也就越大, 笔者认为利息期间的认定应按实际天数为标准进行计算, 既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 又能以最合理的方式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 最高院《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利率等问题的厘清提供了法律依据, 减少了执行程序中的随意性, 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执行中仍存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同期利率、基准时限等方面问题, 《民诉解释》也未规定, 笔者恪守公平公正原则, 从法律视角提出法律解决的路径, 以期对完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有所裨益。
The authors have declared that no competing interests exist.
作者已声明无竞争性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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